申请人:天津竹元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5231号“竹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不仅仅表明产品的原材料,还体现了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和产品品质,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竹琨”是竹子中含有的一种天然抗菌物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