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溢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65234号“JUNI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62246号“Aimer Jun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51744号“Junior 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2881号“SMILEY Jun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撤三申请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JUNIOR”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Junior”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视频游戏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视频游戏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