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14222号“盛和宝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和宝鼎 21814222

阅读:115467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阜阳宝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14222号“盛和宝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21109号“盛华宝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52945号“盛华宝鼎及图”商…

  申请人:安徽阜阳宝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14222号“盛和宝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21109号“盛华宝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52945号“盛华宝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申请人“盛和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盛和”商标相关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盛和宝鼎”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盛华宝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14222号“盛和宝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和宝鼎 218142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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