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南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3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828579号“P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9604号“欧雅法式铁板烧 Oya French Teppanya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7500311号“Marie Catherine 16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整体呼叫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帐篷出租;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