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538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75387

阅读:119501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佐鸣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375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93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佐鸣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375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93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经进行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未经质证程序,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能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地使用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表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有效、公开、合法的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康乐烈苏护手霜产品的外包装照片;

  2、被申请人康乐烈苏护手霜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3、被申请人康乐烈苏护手霜产品的介绍;

  4、峰泽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环方佐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

  5、上海环方佐鸣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部分证据系伪造,各证据相互孤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1873号、11874号公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肖雷于2004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消毒剂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6年9月12日转让至株式会社佐鸣,即本案被申请人。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同时,这两组证据显示的商标标识为“KERODEX”、“KERODEX及图”或“康乐烈苏”,非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护手霜”或“护肤膏”,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2备案凭证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产品获得在中国大陆市场上的销售许可,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订货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且该合同与证据5中的2张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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