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象笔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98157号“印象笔记微清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笔记本管理软件Evernote(印象笔记)的创造者和运营者,申请人公司名称及商标在中国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中国市场认可,并被消费者熟知。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08297号“印象笔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引证商标不应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三、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上述无效宣告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印象笔记微清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印象笔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引证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等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