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市浩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2601号“优贝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74814号“优优及图”商标、第4117813号“优优”商标、第6706284号“优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该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树脂工艺品、垫枕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野营睡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优贝优”,与引证商标三“优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树脂工艺品、垫枕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树脂工艺品、垫枕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