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5327号“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9486号“G&C”商标、第4057396号“C&G”商标、第14757165号“G&C”商标、第20805851号“东川健康C&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驳回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牙科设备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口罩、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C”与引证商标一、三“G&C”及引证商标二“C&G”在拉丁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