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86436号“钱易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93005号“钱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共存和转让事宜。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亦并未发生转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钱易付”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钱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社;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典当;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农场出租”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钱易付”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