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G生活安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3693号“FILT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70901号“F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FILTSON”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Filton”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空气净化器;便携式空气净化器;气体净化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防臭装置;空调用过滤器;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