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44128号“WINDEL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NDELLS 22244128

阅读:195956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自然力量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4128号“WINDEL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26838号“WINDE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

  申请人:北京自然力量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4128号“WINDEL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26838号“WINDE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WINDELLS”与引证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WINDELLS”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44128号“WINDEL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INDELLS 222441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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