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5326号“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44937号“C&C Comfort&Clean”商标、第11242775号“靓鞋坊C&C”商标、第20113032号“C&C Color&colo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C&C”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