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普惠海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30224号“O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44967号“OCEAN及图”商标、第15038390号“OCEAN及图”商标、第8723825号“OCEAN SIGNAL及图”商标、第7397297号“OCEAN及图”商标、第5066691号“OCEAN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纳装置、测量装置、传感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变压器、测压仪器、航海器械和仪器、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OCEAN”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OCEA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OCEAN”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OCEANA”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