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两岸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名中驰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8941号“H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字母“HGS”构成,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79674号“H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17549号“猴果果 HG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07490A号“H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经申请了著作权保护,且经过使用显著性已经明显提高,在消费者中拥有一定的认知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Hg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GS”、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Hg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树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