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76669号“恒太”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0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其损害了权利人及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许可合同、补充洗衣、备案通知书及授权证明;3.“恒大”矿泉水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及再许可合同;4.“恒大”矿泉水购销及委托加工合同、销售代理合同、发票及出出库单;5.“恒大”矿泉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6.“恒大”矿泉水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专利证书和版权证书;7.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列表;8.用于证明申请人的恶意的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恒太”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裁定日,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两商标整体外观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撤销复审审理,已被撤销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是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依法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2.申请人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
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恒太”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