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78950号“尚联 Best Un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尚联 Best Unity及图 22278950

阅读:177077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尚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8950号“尚联 Best U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53954号、第148556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

  申请人:重庆尚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8950号“尚联 Best U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53954号、第148556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尚联”与引证商标一“联尚”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联尚”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液压机;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液压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曲柄轴箱;农业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78950号“尚联 Best Un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尚联 Best Unity及图 222789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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