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震涛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欣
申请人因第7546520号“冠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276号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陈震涛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佳欣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变更、转让证明;实物图片及包装图片;销售和进货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商标使用证明;销售单;收据等。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商标使用证明未加盖公章;销售单及收款收据均为自制证据且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故整体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