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匹克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6113号“超凡竞技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400771号“超凡 CHAO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第4019257号“超凡会计CHAO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超凡竞技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超凡”,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教育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