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7332号“拉手微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73799号“拉手”商标、第10675276号“拉手 HANDLE”商标、第11352869号“拉手网”商标、第10675275号“拉手”商标、第11352872号“拉手商城”商标、第11352873号“拉手”商标、第11352874号“拉手”商标、第16333672号“拉手商城”商标、第10675277号“拉手”商标、第11352870号“拉手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拉手网及其“拉手”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商标承继了“拉手网”的知名度及商誉,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及拉手网唯一对应。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七、十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拉手网”所获荣誉、广告发票及合同、网站资料、百度百科关于“拉手网”的介绍;对“拉手微店”的网络搜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七、十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拉手微店”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显著认读文字“拉手”、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拉手网”、引证商标八文字“拉手商城”、引证商标九文字“拉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