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25216号“COS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STS 21825216

阅读:92148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汇盛潮流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5216号“COS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69315号“CO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3781号“COSTES”商标、第6699211号“Costes”商…

  申请人:深圳汇盛潮流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5216号“COS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69315号“CO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3781号“COSTES”商标、第6699211号“Costes”商标、第9377219号“CO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市场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OSTS”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文字文字“COTS”、引证商标二文字“COSTES”、引证商标三文字“Costes”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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