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纯沁空气净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9613号“纯沁空气 AIR AUR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7373号“欧罗拉AUR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纯沁空气AIR AURORA及图”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687402号“AURORA及图”商标、第6548127号“AURO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 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