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洮南市刘老三杂粮杂豆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3968418号“洮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5306号“淘宝”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12127703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诸多“洮宝”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创意和声誉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4、“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7、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8、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9、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资料;
10、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12、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3、搜索引擎上以“淘宝”为关键字所做检索的结果;
1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
15、被申请人申请的“洮宝”、“洮之宝”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于2017年1月28日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针对此引证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我委于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淘宝”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文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洮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淘宝”、引证商标四“淘宝网”呼叫相同或相近,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