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28558号“淘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淘送 15028558

阅读:158189 2018-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5028558号“淘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87502…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通成网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5028558号“淘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87502号“淘”商标、第3575319号“淘宝”商标、第4240187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88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385600号“淘外卖 TAOWAIM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故意将代表申请人的“淘”商标和申请人大力推广的物流服务相结合,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攀附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创意及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4、“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7、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8、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9、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资料;

  10、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12、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3、以往相关案件裁定书;

  1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

  15、争议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于2017年2月14日在第39类货物递送、运输、商品包装、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海上救助、运输信息、递送(信件和商品)、商品包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委于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六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拖运、汽车运输、鲜花递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海上救助、运输预订、汽车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淘送”,其中文字“送”核定使用在货物递送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为“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淘”、引证商标二“淘宝”、引证商标三“淘宝网”、引证商标四“淘!我喜欢”、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淘外卖”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淘”,争议商标与前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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