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42350号“泊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泊孚 22742350

阅读:128120 2018-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诗小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2350号“泊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64586号“柏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

  申请人:菲诗小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2350号“泊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64586号“柏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百科中对“泊”和“柏”的释义和读音;《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六十八页和第六十九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泊孚”与引证商标“柏孚”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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