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盼良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5151036号“友邦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68208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2827号“佳美JIA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2083号“佳美JI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侵权。三、申请人的“友邦”、“佳美JIAMEI”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粘胶行业中的影响力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前身“武汉市江汉区金丰电动工具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缴款单、税收缴款单、“武汉市江岸区科达云石护理材料厂”营业执照;
2、申请人公司媒体杂志报刊宣传及参展资料;
3、申请人公司荣誉资质;
4、在各省份的销售发票;
5、“友邦”、“佳美JIAMEI”外观专利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工业用粘和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和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友邦华美”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友邦”,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脱胶制剂(溶胶)、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和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表面活性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有关“友邦”、“佳美JIAMEI”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争议商标“友邦华美及图”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佳美JIAMEI”包装箱或包装桶的外观设计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另,该证据中显示“友邦”包装箱或包装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和2016年8月,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不享有“友邦”包装箱或包装桶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脱胶制剂(溶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