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6537号“张氏回医正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30542号“張氏ZHA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5794号“张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未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在当地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件形式):
1、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宁卫中医【2011】106号《自治区卫生厅关于成立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的批复》、【2008】165号文件、【2018】186号文件、相关文件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许可证;
2、2007年6月《“张氏回医正骨”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8月《传承保护基地(宁夏)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命名张宝玉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回族医药(张氏回医正骨疗法)代表性传承人》、申请人承担国家级、省级重点项目文件、申请人院制剂相关资料;
3、2017年中国民族医药学会科技奖、学术著作奖大会函、获得“2016年度、2017年度全国诚信民营医院”公示通知、《关于2015年自治区回医示范区建设项目回医药人才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回医人才培训名单、《宁夏张氏回医正骨疗法流派特色技术研修班会议通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药建设项目评估验收合格单位名单的通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司便函-关于对少数民族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进行研讨的通知》、关于回医药人才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4、报刊报道;
5、申请人宣传资料及视频征集、宣传手册原件、临床研究集萃原件、推广项目光盘、中文国际频道接骨续筋疗骨伤光盘原件;
6、药膏包装盒原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张氏回医正骨”中“回医正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张氏”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部分“張氏”或“张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申请商标在医院或治疗等服务上的使用及知名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