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52509号“汇仁聚智 修善识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汇仁聚智 修善识水 22752509

阅读:74524 2018-05-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齐岳天成国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2509号“汇仁聚智 修善识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区分性的商标,与第1993857号“汇仁”商标、第10725105号“汇仁”商标、第16111464号“汇仁…

  申请人:北京齐岳天成国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2509号“汇仁聚智 修善识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区分性的商标,与第1993857号“汇仁”商标、第10725105号“汇仁”商标、第16111464号“汇仁”商标、第17561696号“汇仁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字数、读音、含义、字形差异极其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释义;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52509号“汇仁聚智 修善识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汇仁聚智 修善识水 227525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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