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快好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0243号“号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第6648338号“1号店 The Store”商标、第6648341号“1号店 The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在整体表现形式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