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晓梅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4795号“旅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07号决定,于2017年08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张晓梅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大连市,申请人从未见过复审商标“旅大”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企业转让协议;2.商标授权使用书;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防范责任书;5.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6.宾馆门面照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其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第1341期(2012年12月2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旅大”商标授权大连市沙河口区金顺商务宾馆使用,证据3仅能证明被授权人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5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