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3287号“传奇丰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31225号“传奇河谷”商标、第5069088号“传奇酒庄”商标、第21715824号“传奇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多个含有“传奇”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产品介绍、注册商标信息、行业排名情况、所获荣誉、民事判决书、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受保护记录复印及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268号撤销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传奇丰谷”与引证商标一“传奇河谷”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传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