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9498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15194986

阅读:138284 2018-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力廷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94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杭州力廷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94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648843号图形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5648843号图形商标及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在第9类无线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四、原异议人对其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网页信息、相关裁定、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48843号图形商标、第7121928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9类无线通讯设备、电子仪器用信号分解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及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通讯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鼠标、警笛、电子仪器用信号分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故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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