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利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64213号“杉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3216号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提出商标注册至今,一直坚持做自创品牌,品牌之路坎坷,屡被争议,争议时间段内由于商标状态不确定,再加上由于申请人生产的豆制品都是散装批发,所以并未做大量商标广告投入,而是把精力重心放在提升产品质量上。申请人公司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并长期博得广大群众认可,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真实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荣誉相关证书;
3.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4.申请人近4年销售证据;
5.申请人公司的产品合格证;
6.申请人公司工厂实景图;
7.申请人公司产品实景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委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2]第45262号异议复审裁定,在第29类指定使用的食物蛋白等商品上核准注册(见2013年4月27日第1357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告)。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物蛋白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产品检验报告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4系申请人自制销售单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相关销售单据已实际履行;证据5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6、7系未显示时间的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