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79089号“熊猫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04382号“一熊一猫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5771号“熊猫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1997号“熊猫 PP PANDA PAIN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42087号“熊猫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三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故申请商标也可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且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官网截图、网络宣传报道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熊猫杀”与引证商标一“一熊一猫一”、引证商标二、四“熊猫 PANDA及图”、引证商标三“熊猫PP PANDA PAINTING”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熊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视频游戏机、玩具、纸牌、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纸牌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