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偌彩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7841号“纯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4377678号“纯美斯”商标、第9713047号“纯美佳人”商标、第7559769号“纯美KU儿”商标、第15669824号“纯美堂”商标、第18908678号“美纯”商标、第20807991号“纯尔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四曾与第997783号“纯美”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纯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纯美斯”、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纯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纯美”、引证商标四“纯美堂”、引证商标五“纯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美纯”亦可被认读为“纯美”)、引证商标六“纯尔美”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的帽、婚纱、鞋、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