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23590号“BIN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NF 21623590

阅读:113766 2018-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3590号“BIN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27769号“BNF LIVE WELL”商标、第10463932号“BN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3590号“BIN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27769号“BNF LIVE WELL”商标、第10463932号“BN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延伸,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关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应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照片、销售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及店内照片复印及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INF”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BNF”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其他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623590号“BIN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NF 216235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2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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