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3591号“BIN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29633号“BNF ABER”商标、第8852588号“Bnf”商标、第8400586号“波娜芬Bnf BONA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延伸,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关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应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照片、授权书、产品加工合同、发票复印及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INF”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BNF”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其他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液、擦洗溶液、桉叶油、百花香(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