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5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秤;摄影用屏;测量仪器;磁铁;电解装置;灭火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邮戳检查装置;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高度计;出租车计价器;压力机;曲颈瓶;电流计;粒子加速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83659号“电子e森林”商标、第5332465号“UNION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九)不再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9699号“九方及图”商标、第10621769号图形商标、第18974810号图形商标、第15474363号“玖午及图”商标、第4568450号“九联神探UNIONMAN及图”商标、第786133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商标局引证的第19006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四、七、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秤;摄影用屏;测量仪器;磁铁;电解装置;灭火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邮戳检查装置;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高度计;出租车计价器;压力机;曲颈瓶;电流计;粒子加速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我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56698号《关于第190067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片;眼镜盒;眼镜链;太阳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目镜;显微镜;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麦克风;工业用放射设备;报警器;半导体;集成电路;光导纤维(光学纤维);遥控装置;反光安全背心;防事故用服装;非运载工具座椅、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话;智能手机;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电线;电栅栏;自动定时开关;荧光屏;电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电线;电栅栏;自动定时开关;荧光屏;电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片;眼镜盒;眼镜链;太阳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目镜;显微镜;计算机;秤;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麦克风;摄影用屏;测量仪器;磁铁;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邮戳检查装置;验钞机;自动售票机;投票机;高度计;出租车计价器;压力计;曲颈瓶;电流计;粒子加速器;半导体;集成电路;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遥控装置;反光安全背心;防事故用服装;非运载工具座椅、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话;智能手机;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