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69135号“无忧蚂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无忧蚂蚁 8169135

阅读:114076 2018-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玉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禄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69135号“无忧蚂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416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玉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禄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69135号“无忧蚂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416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持续使用,从未间断,复审商标经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1.申请人与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关于“无忧蚂蚁”的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3.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对其的相关介绍、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快廉佳商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1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曹玉丽,即本案申请人。2016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可证明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证据2为网络搜索结果截图,证明力较弱,亦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中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介绍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的报道为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且并未将“无忧蚂蚁”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69135号“无忧蚂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无忧蚂蚁 81691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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