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广核核电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50916号“CN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91206号“CNQ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226号“cno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承诺放弃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在“培训”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商标使用文件及申请人活动照片等(复印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培训”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培训”服务上可与其共存,且申请人承诺放弃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区别,故两者可共存,引证商标二亦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