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15495号“天熠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熠云 22415495

阅读:74860 2018-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15495号“天熠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32450号“天翼云 e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5007号“天翼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15495号“天熠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32450号“天翼云 e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5007号“天翼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7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天熠云”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天翼云”文字、引证商标二“天翼云”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两者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15495号“天熠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熠云 224154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2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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