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欧勒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对第15895045号“四维品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第753496号“四维 S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3043号“金四维 golden s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遭到淡化。三、被申请人持续不断的模仿申请人商标,其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及企业影响力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对消费者及卫浴行业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仅在商标申请上已构成商标侵权,在实际应用中,已构成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投诉,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已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对相关侵权产品予以扣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四维所获荣誉证书;
2.部分加盟合同及发票;
3.部分商标证书及专利证书;
4.企业办公与生产环境;
5.产学研中心;
6.质量相关证明文件;
7.近三年广告宣传审核统计及相关材料;
8.维权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在第11类压力水箱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陶瓷厂于1993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手纸盒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一经变更、转让,现所有人为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重庆四维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二经变更、转让,现所有人为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四维品瓷”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四维”、英文“SWELL”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金四维”及英文“golden swell”构成,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四维”、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金四维”均含有文字“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涤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证据中相关宣传使用资料、保护记录等所体现的时间跨度、宣传力度、地域范围等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