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中盛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9829号“智优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4698号“中国国旅CI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8760号“中国国旅CI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59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60573号“优智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智优定制”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标识“优智”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贮藏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导航、贮藏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航、贮藏服务以外的安排游览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导航、贮藏服务以外的安排游览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贮藏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导航、贮藏服务以外的安排游览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