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37482号“发育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育宝 22537482

阅读:71770 2018-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信元动物药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佑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佑达股份有限公司因第22537482号“发育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上海信元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

  申请人:上海信元动物药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佑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佑达股份有限公司因第22537482号“发育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上海信元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在宠物保健品及营养品行业内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已有类似在先获准注册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5863887号“Haipet发育宝及图”的商标信息页及第16842473号“發育寶-S”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3、“發育寶-S”品牌产品所获荣誉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寄生虫药;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药;狗用驱虫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含药物的饲料;兽医用生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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