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铭凯电子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1242号“Europe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了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uropelight”译为“欧洲照明”,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前述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一般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当作商标来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应予驳回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了显著性,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