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瑜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6298号“演音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演音会”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或说明,而不会将其当作商标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