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1098号“璞太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5265号“太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3429号“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璞太和”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璞太和”包含引证商标一“太和”、引证商标二“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药用植物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补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