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5419号“大和汉DAIWAK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和汉DAIWAKAN 7095419

阅读:47678 2018-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市仲景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和汉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95419号“大和汉DAIWAK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282号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市仲景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和汉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95419号“大和汉DAIWAK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282号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狗等多个搜索引擎进行了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或宣传的资料。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于针灸针、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复审商标在产品上的实际使用照片、针灸针(艾粒)产品介绍及使用方法说明;

  2、网络销售页面、产品介绍、好评记录及公证书;

  3、商业发票、装箱单、境外汇款委托书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买卖合同及翻译。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针灸针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7月6日止。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在案证据仅有部分产品图片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其余证据中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所显示的商标为“DAIWAKAN及图”等,均非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95419号“大和汉DAIWAK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和汉DAIWAKAN 70954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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