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99137号“JOY B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OY BAND 22699137

阅读:104449 2018-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连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9137号“JOY B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85361号“玩乐国Joyland”商标、第9237197号“嬉戏谷 JOY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

  申请人:大连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9137号“JOY B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内涵,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85361号“玩乐国Joyland”商标、第9237197号“嬉戏谷 JOY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钢琴教育培训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OY BAND”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文字“JOYLAND”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琴、乐器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琴、乐器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699137号“JOY B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OY BAND 226991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0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