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国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9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24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7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小五金器具、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