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法姆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施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3501941号“舒释SOFT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家具家饰品制造商,其“TEMPUR及图”、“TEMPUR”、“泰普尔”和“登堡太空”品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人体侧躺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第1628927号“TEMPU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1000号“TEMP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知名度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国家图书馆以“TEMPUR”和“泰普尔”为关键词检索的资料;
3、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介绍;
4、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的“TEMPUR”商标的介绍;
5、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销售申请人产品信息;
6、申请人TEMPUR品牌店铺照片、展会图片等;
7、美国版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件;
8、著作权转让协议;
9、泰普尔-派迪克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书;
10、申请人为泰普尔-派迪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证明;
11、在先关联案例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8日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丹-法姆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0类带可降压和导热的泡沫塑料制夹层的垫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过变更、转让,于2007年名义变更为丹-法姆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一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现处于国际续展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美国版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据7、8)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泰普尔-派迪克管理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对侧躺人形图案获得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显示泰普尔-派迪克管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名称变更为泰普尔-派迪克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丹-法姆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泰普尔-派迪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所有非直接子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泰普尔-派迪克管理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享有对侧躺人形图案的著作权以及申请人为该著作权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我国与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泰普尔-派迪克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及相反证据,我委对前述在先著作权权属事实以及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为侧躺的人形图案,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在先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嘉年华国际家具广场宣传页面及证据2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可以证明含有在先作品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被公开公告及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独立创作争议商标图形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争议商标图形系对该在先作品的抄袭、复制。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带可降压和导热的泡沫塑料制夹层的垫子、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